近期,由于热播剧《庆余年2》,短视频“二创”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话题再次被带到公众面前。作为版权权利人,可能会疑惑:哪些视频剪辑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具体侵犯什么权利?作为短视频创作者又可能会疑惑:哪些视频剪辑行为会越过合理使用的界限?笔者将予以简要分析。
切条集成类短视频涉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近年来,各种短视频平台上存在大量“5分钟看完×电影/×电视剧第一集”类的由长视频剪辑而来的短视频。这些视频将几十分钟的长视频的视频片段、影视截图等进行截取、拼接,压缩成几分钟的短视频,并将多个此类短视频进行集成汇总后发布在平台上。此类行为本质上是通过切条的形式节选长视频部分独创性表达,并以短视频形式呈现的“切条集成行为”。
在笔者看来,切条集成行为不构成二次创作。因为,市场语境下的“二创”范围较广,一般会认为包括切条集成行为。但是切条集成行为一般仅仅是截取长视频中的经典片段或者核心剧情,这类行为仅仅是再现长视频影视作品,本质上没有融入剪辑者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只是进行事实论述。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一般需要体现作者自己的独特表达,体现自己进行选择、安排的智力活动。当剪辑者的选择仅仅是为了再现他人的独特表达时,当然不能认为是自己的创作。
将长视频进行切条集成,并将形成的短视频发布在平台上的行为构成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就行为方式而言,短视频发布在平台上的行为可以满足交互式行为无疑,存在疑问的可能在于短视频是由长视频切条拼接形成,并非影视作品本身。而《著作权法》真正保护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切条集成类”短视频仅是再现了长视频影视作品,本质上是对作者独创性表达的利用,自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此处认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般已经涵盖了复制行为。
融入独创性表达的“二创”行为存在改编权侵权风险
不可否认的是,各类短视频平台上依然存在大量“良心”作者,这些剪辑者不仅仅是截取长视频片段,还对视频片段/影视截图进行了选择,在理解整体剧情的前提下进行思考和表达,并且辅以自己的遣词造句进行点评分析,整体上很难说没有进行创作,这类短视频便是“点评改编类”短视频。
“点评改编类”短视频虽然可以称之为二次创作,但仍然可能涉嫌改编权侵权。如上文所述,“点评改编类”短视频在已经融入了剪辑者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可能符合《著作权法》中改编行为的定义,即以不同表现形式再现作品的创作活动,而创作形成的短视频还可能构成改编作品。但是即便如此,由于改编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利用行为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改编行为可能涉嫌改编权侵权。
合理“二创”方为解题之道
为权衡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著作权法》对于部分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定允许使用者的合理使用行为,从而限制著作权。在短视频“二创”相关问题中,其中主要涉及的是适当引用类的合理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构成合理使用。
“切条集成类”短视频自不待言,其本身便是为了再现他人的独创性表达进行的剪辑,无法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自然无法适用适当引用类的合理使用。此外,“切条集成类”短视频一般会使用户无需观看完整视频就可以获知整体作品内容,自然会使原本可能去观看长视频的用户不再去看长视频,从而产生替代长视频的市场效果,这无疑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点评改编类”短视频是否“适当”引用的标准,需要在个案中审慎对待。适当引用类的合理使用的“适当”要求引用他人作品需要控制在合理长度范围内。所谓的合理引用长度范围并没有明确的司法标准,往往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审查。如果仅仅引用原作品有限内容,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下,或可以免责。但是,即便是剪辑者融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太多引用原长视频影视作品大量经典片段或者核心剧情的,或将很难符合“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构成合理使用”的要求。
综上所述,作为版权权利人,可以将侵权追责的关注点放在“切条集成类”短视频和“点评改编类”短视频上。而作为短视频创作者,一般只有在考量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剥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适当引用时才可能不涉及著作权侵权。
此外,笔者建议,权利人可以与短视频创作者形成互惠互利的关系。比如,在“二创”短视频作品中外置或内置与长视频有关的链接,引导用户浏览长视频。短视频平台也可以组织创作者与权利人协调获得改编权授权,从根本上解决版权争议问题。